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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責任法的賠禮道歉責任探析論文
摘要:賠禮道歉作為我國法定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之一,在侵權人拒不履行判決所確定的賠禮道歉義務時,對其強制執(zhí)行是保證法律權威的必然要求。但是強制侵權人進行賠禮道歉違背了其良心自由、侵犯了侵權人的人格權,無法實現強制執(zhí)行的效果。在現有法律制度下必須謹慎地適用賠禮道歉這一責任承擔方式。
關鍵詞:賠禮道歉 良心自由 強制執(zhí)行
我國將賠禮道歉作為侵權責任承擔方式起源于《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等相關的司法解釋和法律都分別對其作出了規(guī)定,目前在我國法律明文規(guī)定賠禮道歉適用于對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著作權的侵害、對消費者人格尊嚴或人身自由的侵害以及對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的侵害。不同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則,民法中允許類推適用,因而在司法實踐中賠禮道歉也被法官自由裁量用于法律明文規(guī)定之外的情形,如相鄰關系、醫(yī)療事故糾紛等。作為我國具有獨創(chuàng)性的實踐經驗總結的產物,賠禮道歉對受害人精神損害的彌補及對社會正義的弘揚確實起到了積極的促進作用,但同時也因涉嫌對侵權人人格權的侵犯而遭到諸多詬病。文章認為將賠禮道歉從道德話語上升為法律強制無論從賠禮道歉的本質還是從對公民自由的保護來看都是欠妥當的。
一、確認賠禮道歉責任方式的基礎及爭議
賠禮道歉最早通過《民法通則》第120條第1款的規(guī)定被確認為侵權責任的法定承擔方式。這一具有原創(chuàng)性的規(guī)定作為我國民事傳統(tǒng)司法實驗的總結,被視為我國侵權責任承擔方式的特色。因為在人身權、知識產權等的侵權糾紛中,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有時并非金錢賠償所足以彌補,在這種情況下,真誠的賠禮道歉能有效地平復受害人遭受的損害,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體現出法的教育作用,使社會其它民眾的行為得到指引和規(guī)范,從而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tǒng)一。同時對于行為人來說,由自己過錯而產生的內心懺悔和不安也通過這一方式得到表現和抒發(fā),其先前行為形成的社會不良評價也部分甚至完全得到消解。但這一切都是建立在過錯方自愿賠禮道歉的基礎上。
強制執(zhí)行性是賠禮道歉作為侵權責任承擔方式的題中應有之義,如果只靠道德自律來實現,法定的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便形同虛設。在司法實踐中也確實存在侵害人不履行判決所確定的賠禮道歉義務時,法院以侵權人的名義向公眾發(fā)布賠禮道歉書、謝罪廣告從而實現強制執(zhí)行的情況。但“賠禮道歉源于道德責任,是行為人認識到自己行為的錯誤而產生的內疚感,從而向受害人承認錯誤,表示歉意”,即賠禮道歉是基于行為人對自己錯誤行為的批判性認識而對受害人作出的表示,以彌補道德良心上的不安,其作為行為人人格權的一部分,是侵害人良心自由的體現,屬于道德自律的范疇,不具有可被強制執(zhí)行的特質。在侵權人沒有同意進行賠禮道歉的情況下,以侵權人名義通過媒介公布賠禮道歉書的方式實際上侵犯了侵害人的人格權,是法院知法犯法的體現。當賠禮道歉從道德譴責上升為法律責任,并被當然地賦予強制執(zhí)行效力時必然會損害過錯方所擁有的人格權。而支持賠禮道歉作為法定形式存在的學者則認為,“將是否能強制執(zhí)行當作是民事責任的本質特征的觀點并不正確,因為在我國現行法上并非所有的民事責任都是可以被強制執(zhí)行的”,并且懲罰“都是會侵害人的自由,以是否限制自由來評價損害賠償與賠禮道歉何者更為人道并不恰當”;谌藱啾U弦约百r禮道歉被強制執(zhí)行的可能性,其是否應作為侵權責任法定承擔方式便引發(fā)了爭議。
二、強制賠禮道歉違背了人的良心自由
侵權人真誠的賠禮道歉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撫平受害人所遭受的心理創(chuàng)傷,并有效地恢復社會正義。但將之列為法定的責任承擔方式,使之從單純的道德范疇進入法律調整的領域,對賠禮道歉的強制執(zhí)行會因違背過錯方的良心自由而失去正當性。
良心自由不同于普通的人身自由,它是基本人權保障的內容之一,“是近代自由權體系的價值核心”,“是自由權利體系的邏輯起點”。 如前所述,有學者認為只要是懲罰都會侵害人的自由,因此以是否限制自由來評價賠禮道歉是否人道是不恰當的。如果按照這樣的觀點,則無疑可以得出明顯錯誤的結論,即無論法定的懲罰方式有多幺不人道,只要已經成為責任承擔方式,便不會因為侵害自由而缺乏正當性與合理性,因為不同的承擔方式客觀上都會產生限制行為人自由的后果。而事實上懲罰方式正當與否不應看是否侵害了過錯方的自由,而應看是否侵犯了基本人權所賦予的自由。基于法律應有的利益衡平的功能,“侵權法在保護公民的權利的同時也要充分尊重行為人的行為自由。侵權法應當以保護人們的行為自由和安全作為基本的功能”。強制賠禮道歉恰恰過分限制了侵權人的基本自由。
賠禮道歉的基礎是侵害方對自己行為的過錯產生不安、羞慚情緒而對受害人表示出悔恨的自發(fā)性與道德性,重心是在于對自己錯誤行為的認識而不是對受害人的同情。行為人對受害人進行賠禮道歉是因為其在良心上感到內疚,通過這一方式表達懊悔以實現道德和良心的救贖,對于行為人來說,排解良心上的不安與內疚才是賠禮道歉的直接目的,對受害人精神創(chuàng)作的平復只是源自內心的歉意表達而產生自然的結果。強制執(zhí)行賠禮道歉不僅違背行為人意愿進行了扭曲表達,更侵犯過錯方的良心自由。良心自由作為基本人權的一部分,在價值位階上是相較于受害人一般的訴訟目的而言更為根本而重要的利益。有學者認為,“在分析強制賠禮道歉的必要性時,我們實際上是就賠禮道歉對受害人、侵權人以及社會的作用所進行的一次權衡。當從受害人角度和社會角度考量,若仍有必要進行賠禮道歉,那就應當要求被告賠禮道歉,即使這種賠禮道歉為被告所不自愿!边@種說法忽略了在利益平衡體系中的更根本的利益。就算相較而言,侵害人的良心自由并不優(yōu)于受害人得到補償的情感需要,也不能因此作出以犧牲一方成就另一方的制度選擇。特別是在現有的侵權責任制度體系中,對行為人的自由保護經常處在被漠視的地位。正如有學者所說,“保護受害人的利益,侵權責任法的這一顯性價值很容易被人們認識到也容易被輿論夸大,而保護行為人行為自由的隱形價值常常被忽略”。學界主流觀點認為侵權責任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補損害而不在于懲罰加害人,法律既要求對受害人的損失進行補償,也不因此而使侵害人承擔與其過錯不相應的過重的責任。構建一個正義的責任承擔制度必須保證其對雙方利益的保護是均衡的,不能以通過損害侵害人的人格尊嚴、良心自由來維持受害方本可以通過其它方式實現的利益。
三、賠禮道歉本身無法被真正強制執(zhí)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11條的規(guī)定,侵權人拒不履行生效判決所確認的賠禮道歉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通過公告、登報等公開判決文書主文的方式予以代替執(zhí)行,在司法實踐中,也還存在法院直接以侵權人的名義發(fā)布賠禮道歉書或刊登謝罪廣告的強制執(zhí)行方式。
如前所述,法院違背侵權人意志以其名義發(fā)布道歉書的方式是對人的內心世界、道德觀念的強制,違背公民的良心自由、侵犯了公民的人格權。同時,因為這并非侵害人發(fā)自內心對受害人作出的真誠道歉,因此從受害人的角度看,其所遭受的精神傷害并沒有得到有效的彌補,其與侵害人之間的矛盾并沒有也不可能因為這樣的“賠禮道歉”而恢復到和諧的狀態(tài)。而社會民眾誤以為道歉書為侵害人所作從而提高對侵害人的社會評價不僅不能實現社會正義,反而造成了更加惡劣的社會效果。另一方面,人民法院采取的公告、登報等公開判決書的方式能否完全代替賠禮道歉是值得商榷的。賠禮道歉有其自向性和道德基礎性,真誠和自發(fā)是賠禮道歉的應有要求。通過公開的判決文書主文,公眾所了解到的只是法律對侵權人行為的否定性評價,而并不能從中得知侵權人本身的態(tài)度,公告充其量只能起到恢復名譽、消除影響的作用,并不能代替賠禮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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