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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已經財政部部務會議和國家稅務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fā)或者零售的企業(yè)、企業(yè)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應當繳納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非增值稅應稅勞務,不繳納增值稅。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2008年12月18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令第50號公布 根據2011年10月28日《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yè)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貨物,是指有形動產,包括電力、熱力、氣體在內。
條例第一條所稱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貨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貨物并收取加工費的業(yè)務。
條例第一條所稱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對損傷和喪失功能的貨物進行修復,使其恢復原狀和功能的業(yè)務。
第三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銷售貨物,是指有償轉讓貨物的所有權。
條例第一條所稱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下稱應稅勞務),是指有償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聘用的員工為本單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不包括在內。
本細則所稱有償,是指從購買方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
第四條 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下列行為,視同銷售貨物:
(一)將貨物交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銷;
(二)銷售代銷貨物;
(三)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tǒng)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
(四)將自產或者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
(五)將自產、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
(六)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
(七)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者投資者;
(八)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第五條 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貨物又涉及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為混合銷售行為。除本細則第六條的規(guī)定外,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fā)或者零售的企業(yè)、企業(yè)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應當繳納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非增值稅應稅勞務,不繳納增值稅。
本條第一款所稱非增值稅應稅勞務,是指屬于應繳營業(yè)稅的交通運輸業(yè)、建筑業(yè)、金融保險業(yè)、郵電通信業(yè)、文化體育業(yè)、娛樂業(yè)、服務業(yè)稅目征收范圍的勞務。
本條第一款所稱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fā)或者零售的企業(yè)、企業(yè)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包括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fā)或者零售為主,并兼營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內。
第六條 納稅人的下列混合銷售行為,應當分別核算貨物的銷售額和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營業(yè)額,并根據其銷售貨物的銷售額計算繳納增值稅,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營業(yè)額不繳納增值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貨物的銷售額:
(一)銷售自產貨物并同時提供建筑業(yè)勞務的行為;
(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納稅人兼營非增值稅應稅項目的,應分別核算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銷售額和非增值稅應稅項目的營業(yè)額;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銷售額。
第八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境內)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是指:
(一)銷售貨物的起運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內;
(二)提供的應稅勞務發(fā)生在境內。
第九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單位,是指企業(yè)、行政單位、事業(yè)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單位。
條例第一條所稱個人,是指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
第十條 單位租賃或者承包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經營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為納稅人。
第十一條 小規(guī)模納稅人以外的納稅人(以下稱一般納稅人)因銷售貨物退回或者折讓而退還給購買方的增值稅額,應從發(fā)生銷售貨物退回或者折讓當期的銷項稅額中扣減;因購進貨物退出或者折讓而收回的增值稅額,應從發(fā)生購進貨物退出或者折讓當期的進項稅額中扣減。
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后,發(fā)生銷售貨物退回或者折讓、開票有誤等情形,應按國家稅務總局的規(guī)定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未按規(guī)定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增值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扣減。
第十二條 條例第六條第一款所稱價外費用,包括價外向購買方收取的手續(xù)費、補貼、基金、集資費、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滯納金、延期付款利息、賠償金、代收款項、代墊款項、包裝費、包裝物租金、儲備費、優(yōu)質費、運輸裝卸費以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但下列項目不包括在內:
(一)受托加工應征消費稅的消費品所代收代繳的消費稅;
(二)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代墊運輸費用:
1.承運部門的運輸費用發(fā)票開具給購買方的;
2.納稅人將該項發(fā)票轉交給購買方的。
(三)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代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業(yè)性收費:
1.由國務院或者財政部批準設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批準設立的行政事業(yè)性收費;
2.收取時開具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印制的財政票據;
3.所收款項全額上繳財政。
(四)銷售貨物的同時代辦保險等而向購買方收取的保險費,以及向購買方收取的代購買方繳納的車輛購置稅、車輛牌照費。
第十三條 混合銷售行為依照本細則第五條規(guī)定應當繳納增值稅的,其銷售額為貨物的銷售額與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營業(yè)額的合計。
第十四條 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采用銷售額和銷項稅額合并定價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計算銷售額:
銷售額=含稅銷售額÷(1+稅率)
第十五條 納稅人按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銷售額的,其銷售額的人民幣折合率可以選擇銷售額發(fā)生的當天或者當月1日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納稅人應在事先確定采用何種折合率,確定后1年內不得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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