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事業(yè)法(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宗旨】為了發(fā)展慈善事業(yè),規(guī)范慈善活動,保護慈善組織、捐贈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有關主體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制定本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與慈善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慈善活動的定義】本法所稱慈善活動,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捐贈財產或者提供志愿服務等方式,自愿開展的下列公益活動:
(一)扶老、助殘、恤幼、濟困、賑災等活動;
(二)促進教育、科學、文化、衛(wèi)生、體育、環(huán)境保護等活動;
(三)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其他活動。
第四條【開展慈善活動的原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開展慈善活動,應當遵循自愿、無償、誠信、友善的原則,不得違背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五條【鼓勵支持慈善事業(yè)發(fā)展】國家鼓勵和支持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開展慈善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發(fā)展慈善事業(y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總體規(guī)劃及相關專項規(guī)劃,建立和完善慈善事業(yè)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銜接機制。
第六條【政府管理體制】國務院民政部門主管全國慈善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qū)域慈善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稅務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慈善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促進慈善事業(yè)的工作協調機制。
第七條【中華慈善日】每年4月的第二個星期日為“中華慈善日”。
第二章 慈善組織
第八條【慈善組織定義】本法所稱慈善組織,是指以開展慈善活動為宗旨的公益組織。
第九條【慈善組織登記的條件】符合下列條件的慈善組織,可以直接向縣級以上入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登記:
(一)開展慈善活動,不以營利為目的;
(二)有組織章程;
(三)有自己的名稱和住所;
(四)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
(五)有符合條件的組織機構和負責人;
(六)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條件。
國務院民政部門根據本法可以具體規(guī)定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慈善組織的登記條件。
第十條【慈善組織登記】慈善組織申請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符合本法第九條規(guī)定條件的,予以登記,并在登記證書中載明慈善組織屬性和慈善宗旨;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內部治理結構】慈善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治理結構,完善決策、執(zhí)行、監(jiān)督制度和決策機構議事規(guī)則。
第十二條【有會員組成的慈善組織的權力機構和執(zhí)行機構】有會員組成的慈善組織的權力機構是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理事會是執(zhí)行機構。
第十三條【沒有會員的慈善組織的權力機構】沒有會員的慈善組織的權力機構是理事會。慈善組織登記后,理事的產生、辭職或者罷免由理事會進行表決,理事會換屆應當重新選舉全部理事。
第十四條【不得擔任慈善組織負責人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慈善組織的理事長、副理事長和秘書長: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的;
(三)曾因犯罪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
(四)曾在被吊銷登記證書或者被撤銷登記、被取締的慈善組織擔任負責人,且對該慈善組織的違法行為負有個人責任的。
第十五條【監(jiān)事】慈善組織可以設監(jiān)事,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主要捐贈人選任。理事、理事的近親屬和慈善組織的財務人員、工作人員不得兼任監(jiān)事。監(jiān)事三人以上的應當組成監(jiān)事會。
第十六條【財務管理】慈善組織應當遵守財經紀律,執(zhí)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依法進行會計核算,建立健全會計監(jiān)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關部門依法監(jiān)督管理。
第十七條【涉外條款】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慈善活動,應當與中國境內依法登記的慈善組織合作進行,不得自行開展慈善活動。
第十八條【禁止條款】慈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不得私分、挪用或者侵占慈善財產。
慈善組織不得接受附加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條件的贈與,不得接受附加對捐贈人構成利益回報條件等不符合慈善宗旨的贈與。
慈善組織不得從事或者資助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活動。
第十九條【慈善組織的終止】慈善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章程規(guī)定的終止情形出現;
(二)難以按照章程宗旨繼續(xù)從事慈善活動;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終止;
(四)依法被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登記證書;
(五)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依法登記的慈善組織終止的,應當在依法清算后申請注銷登記。
第二十條【行業(yè)組織】慈善組織依法可以成立行業(yè)組織,加強行業(yè)自律,提高慈善行業(yè)公信力,促進慈善事業(yè)發(fā)展。
第三章 慈善募捐
第二十一條【慈善募捐的定義】本法所稱慈善募捐,是指符合條件的慈善組織基于慈善宗旨面向社會或者他人發(fā)起的募集、捐贈財產活動。
第二十二條【公開募捐】經原登記機關同級民政部門審核認定,依法登記成立滿兩年,運作規(guī)范、信譽良好,沒有受到行政處罰的慈善組織,可以向社會公眾公開募捐。
第二十三條【募捐方案】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應當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內容應當包括募捐活動目的、時間和地點、活動負責人姓名和辦公地址、接收捐贈方式、銀行賬戶、受益人、所募款物用途、工作經費比例、剩余財產處理方式等。
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應當遵守募捐方案規(guī)定。
第二十四條【募捐地域和形式】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的地域,應當與其登記的民政部門行政管理區(qū)。域相一致。公開募捐可以通過下列方式:
(一)在當地公共場所設置募捐箱;
(二)在當地舉辦義演、義賽、義賣、義展、義拍、慈善晚會等;
(三)通過當地廣播、電視、報刊等公共媒體發(fā)布募捐信息;
(四)其他適當方式。
在國務院民政部門登記的慈善組織,可以在全國范圍并通過互聯網開展公開募捐。
第二十五條【募捐信息公示】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應當在募捐活動現場或者募捐活動載體的顯著位置,公布募捐組織名稱、募捐方案、聯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詢方法等。
第二十六條【合作募捐】新聞媒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等不符合公開募捐條件的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自行開展公開募捐,但可以與符合公開募捐條件的慈善組織簽訂書面合同,合作開展公開募捐,募得款物由該慈善組織管理。
第二十七條【非公開募捐】依琺登記的慈善組織根據需要,可以向特定對象募捐。向特定對象募捐的,不得通過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方式向社會公眾募捐。
第二十八條【位或者城鄉(xiāng)社區(qū)范圍內的募捐】城鄉(xiāng)社區(qū)、單位可以在本社區(qū)、單位內部開展募捐活動。
第二十九條【重大突發(fā)事件發(fā)生時募捐】發(fā)生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wèi)生事件或者社會安全事件時,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協調機制,提供需求信息,引導慈善組織有序開展募捐和參與救助。
第三十條【禁止情形】慈善組織開展募捐活動,不得攤派或者變相攤派,不得妨礙公共秩序、企業(yè)生產及人民生活。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假冒慈善名義騙取財產。
第四章 慈善捐贈
第三十一條【慈善捐贈定義】本法所稱慈善捐贈,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了實現慈善目的,向慈善組織或者其他受贈人進行的自愿、無償贈與財產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捐贈財產范圍】捐贈人捐贈的財產應當是其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產。
慈善捐贈財產包括資金、實物、有價證券、股權、知識產權等有形或者無形財產。
第三十三條【捐贈非貨幣財產】捐贈非貨幣財產,應當以交付時的市場價格計算。捐贈人應當提供證明其財產價值的相關材料;受贈人對捐贈財產的價值有異議的,可以與捐贈人共同委托相關機構評估。
捐贈人捐贈本企業(yè)產品的,應當提供產品合格證書或者質量檢驗證書。
捐贈人捐贈的物品應當具有使用價值,符合有關安全、衛(wèi)生、環(huán)保等方面的規(guī)定。
第三十四條【基于經營性活動的捐贈】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開展演出、比賽、銷售、拍賣等經營性活動,承諾將全部或者部分所得捐贈用于慈善的,應當在舉辦活動前與慈善組織簽訂捐贈協議,活動結束后應當按照捐贈協議實施捐贈,并將捐贈結果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條【捐贈票據】慈善組織接受捐贈,應當向捐贈人開具統一印制的捐贈票據。捐贈票據應當載明捐贈人姓名、捐贈財產的種類及數量、慈善組織名稱和經辦人姓名、票據日期等。捐贈人匿名或者放棄接受捐贈票據,慈善組織應當保留存根并做好相關記錄。
第三十六條【捐贈協議】慈善組織接受數額較大的捐贈或者其他受贈人接受捐贈,應當與捐贈人訂立捐贈協議,但捐贈人表示不訂立捐贈協議的除外。捐贈協議包括捐贈財產的種類、數量、質量、用途、交付時間等內容。
第三十七條【捐贈約定】捐贈人與受贈人約定捐贈財產的用途和受益人時,不得違背慈善宗旨,不得指定其利害關系人作為受益人。
第三十八條【捐贈的履行】捐贈人未履行捐贈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贈人可以要求交付:
(一)捐贈人與受贈人訂立書面捐贈協議的;
(二)捐贈人通過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公共媒體公開承諾捐贈的;
(三)捐贈財產用于扶老、助殘、恤幼、濟困、賑災等公益活動的。
第三十九條【捐贈人的權利】捐贈人有權向受贈人查詢、復制其捐贈財產的管理使用情況,受贈人應當及時答復并提供便利。
受贈人具有違背捐贈意愿,濫用捐贈財產行為的,捐贈人有權要求其改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